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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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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一、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词证据,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办案人员很容易了解。特别是自己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而且又能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它们的形成是经过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其形成必须经过反映(感受)、储存(记忆)、再现(陈述)的过程,由于中间介入了人为的因素,因此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一)被告人翻供的原因

1、畏罪心理的存在而产生对法庭的抗拒

由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所以其供述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之一。但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口供的真实成分与虚假成分常常是并存的。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告人刚被采取强制措施,心理防线准备不足,并且刚到一个新的环境,一般都能如实、客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羁押一段时间后,往往因害怕如实交代而被判以重刑,此时便不想再与执法机关合作,妄图通过翻供作最后一搏,于是在开庭审理时一反常态,以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目的。这样他们就会有意避重就轻,如将故意杀人行为说成是“由于不小心而失手”的过失杀人行为,将故意伤害行为辩解成“误伤”或“正当防卫”行为等等。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惩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取向。


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2、侥幸心理的影响致使当庭翻供

侥幸是指企图获得意外的成功或免去不幸的情绪体验。侥幸心理是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具有不切实际的想法和行为的心理过程。翻供是被告人侥幸心理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考虑到自己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一些物证没被提取或赃物没有被追回,加上又缺乏必要的人证,就以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便产生了侥幸心理,反正不承认就无法定案。于是在开庭中当庭翻供,否认其罪行,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而得以侥幸过关。

3、律师的暗中指使让翻供者有恃无恐

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利。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很容易发现案件证据方面的纰漏,也更容易为被告人设计逃避制裁的办法。因此,一些职业素质不高的律师就会指使被告人按照自己设计好的供词进行供述,最明显的表现是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进行诱导性的发问,变相暗示让被告人当庭做出有利于其辩护的供述。

4、刑讯逼供的存在使翻供成为必然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告人,以索取口供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的存在,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口供是根本违背被告人意愿的,因此出现被告人事后翻供是很自然的现象。

5、侦查取证不到位、证据不完备给翻供者以可乘之机

被告人翻供除了被告人一方的原因外,公诉方在证据体系的收集方面也还存有一些缺陷。如一些案件取证不全面、固定证据不及时,尤其是证据间存在的个别合理怀疑没能完全排除,也会给被告人翻供以可乘之机。庭审前,被告人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办案人员往往以为已大功告成,就忽视了对证据及时进行固定和完善,对翻供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以致于造成证据锁链缺环,使得证明力减弱。一旦有其他意外因素出现,被告人就容易当庭翻供,而使公诉方变得很被动。

6、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和监管不力致使串供后翻供

有些被告人在庭审前有可能与已判刑人员羁押在一起,可由于监管不严他们有机会相互传授庭审的经验,同监号人犯对被告人进行的所谓“坦白从宽,会将牢底坐穿,抗拒从严,不耽误回家过年”的消极教育,促使那些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或偶犯,当庭翻供,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供述。更有甚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受到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后,为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与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气,利用对被告人羁押场所看管不严或利用放风、劳动以及其他机会通过传纸条、打手势等方式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致造成多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同时翻供。

(二)证人翻证的原因

1、害怕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打击报复。

证人是证言产生的前提,证言是证人的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从而影响到证言的真实性。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有限的,难以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虽然《刑法》第308条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罪,但这只是诉讼结束后制裁被告人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变相报复,总是具有事后性,因而,难以消除证人对被告人一方的畏惧心理。一个本可与此无关的人,却平白“惹祸”上身,势必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再加上被告人一方对其施加压力,在受到威胁、恐吓等情况下,证人就很容易翻证。

第二,由于人情因素、亲情因素等各种社会关系对证人的影响,导致证人在庭前所作证词与在庭上所作证词不一致。

中国是一个人情关系很重的国家,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通过各种途径,总能与某人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某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就会动用各路人马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找到对被告人一方不利的证人,对其作“动员”,而证人往往基于上述“关系网”的影响,加之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就会出现庭前所作证词与在庭上所作证词不一致的现象。

第三,证人作证能力、所处的环境,也往往会造成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证人作证能力包括: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证人只有真实、清楚地表达,才能让司法人员不产生误解。这种能力直接关系到庭前证词与当庭证词的一致性。同时证人在作证时的临场发挥也是至关重要的,如何能清楚地表述所感知的事实,而不使所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这是证人作证能力三要素中非常关键的要素。此外,证人所处的环境也是影响其作证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证人是在黑夜的环境中感知案件事实的,那么在部分情节上是有局限的,在其他因素的干扰下,其证词极易随波逐流,前后不一致所在难免,这就需要认真地分析并慎重地加以采信。

第四,单位领导害怕承担责任,当庭违心作假证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此种现象通常发生在贪污贿赂等案件中,一般都是由于本单位的财会制度混乱、监督管理不善,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等阴谋才能得逞。如果本单位的副职或其他下属犯了罪,作为单位的一把手必将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因此,个别领导为了减少自己负连带责任的风险,便会丧失原则当庭违心作假证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p副标题e

第五,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与证人串通导致证人翻证。

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与亲属及证人接触,加之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使被告人和证人没有时间和胆量串通,也就无法翻供、翻证。但是当被告人一旦被取保候审,这就给其与证人接触创造了机会、提供了时间,被告人就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与证人串通。实践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翻供、翻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第六,在“一供一证”的受贿案件中,没有受到法律处罚的行贿人容易翻证。

在职务犯罪的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是“一对一”的证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受贿人和行贿人都是相应犯罪的主体。但在受贿人被处理的多、而行贿人被处理的少的现实面前,行贿人往往成为受贿案件中唯一的关键证人,他的证言对被告人的定罪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使得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抓住这一关键证人而大做文章。行贿人在案件到了开庭审理的关键环节,往往出于某种因素的考虑,出庭作伪证,给指控受贿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第七,其他因素,如取证手段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等。由于部分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司法手段的落后,在庭前取证中,有时可能会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在当庭作证时,这些外部干扰因素一旦被消除,证人所做出的证词随即与庭前的证词不一致。

二、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对策分析

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总体来说有两类,一是对围绕犯罪事实的翻供、翻证,主要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对以前的供述和陈述予以否认。另一类是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翻供、翻证,主要表现是诬赖侦查人员有逼供、逼证行为。分析不同种类的翻供、翻证及其不同的原因,笔者以为,可有以下对策:

第一,加强法制教育,运用心理攻势,摧毁当事人翻供翻证的心理防线。当事人要翻供翻证,往往会产生畏罪、侥幸、对抗等心理因素。如果我们在当事人的这些心理因素形成过程中就予以瓦解,那么对于防止翻供翻证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根据当事人已供认或证实的犯罪事实中的某一问题,指出其客观性、真实性,讲明客观事实是不可改变的,使其认识到歪曲事实的供、证是站不住脚的;并指出翻供是抗拒法律的行为,是从重处罚的情节。

翻证或作伪证是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其认识到只有坦白交代或如实作证才是唯一的出路。如我院出庭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原来供述一直较稳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突然翻供,公诉人采取上述方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二,正确使用强制措施,严厉打击翻供翻证犯罪。对于认罪态度不好,存在翻供翻证可能,进而会影响案件的审查与处理的,凡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一律予以拘留、逮捕;对于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采取监视居住等措施,密切注视犯罪分子的行动,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杜绝其翻供翻证的可能性;对于内外勾结,积极进行翻供翻证反侦查、反诉讼活动的,依法坚决严厉予以打击,不让犯罪分子的阴谋得逞。

第三,精心做好庭前准备。在审查起诉阶段讯(询)问被告人、证人时充分了解其供、证情况,察看其有无翻供、翻证的迹象。对法庭上可能会出现的翻供、翻证,进行充分的预测,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设计对策。认真准备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公诉意见等。对被告人及证人做好法制教育和证言复查,搞好证据的保全工作。

第四,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于审查的案件,要认真核查每一份证据。

首先,依法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进行监督,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以防止被告人及有关证人为翻供翻证找到借口,为案件质量留下隐患。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取供取证的,应及时进行纠正,并对其违法取得的供证不予采用,要求其重新取证;在法庭上,公诉人对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证据不全面、不细致、不客观的做法及被告人当庭翻供翻证的,当庭提出自己的意见,要求审判人员公正审判或要求延期审理,及时补充新的证据。

其次,搞好证据的固定、鉴定、审查和复核,特别要注意视听资料和间接证据的收集,不给被告人和相关证人的翻供翻证妄想留有空间。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先制定出案件受理及把关制度,对各类犯罪案件受理时的证据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充分利用刑诉法规定的受案审查期限,在七天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照证据标准逐案审查,对证据收集不全的,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取证;对易灭失、易损坏的证据,妥善予以保存保管;对时供时翻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要运用视听技术予以固定;对于证据间存在矛盾的,应进行全面复核;对于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或受被告人胁迫的证人,需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并坚持要求证人作证。

第五,庭审中要灵活应变,采取有效方法及时遏止翻供、翻证。庭审中被告人、证人的翻供、翻证会给公诉人造成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此时公诉人要及时调整出庭方案和思路,保持冷静,作到处变不惊。同时要认真、耐心地听取翻供、翻证的理由和具体内容,找出对方的漏洞,抓住矛盾,并及时宣读其以前的供述并出示相关的证据加以驳斥。对于被告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强迫签字的无理辩解,公诉人必须明确、坚决地予以驳斥,再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阐述和分析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对付翻供、翻证可采用迂回的策略,先不要在翻供、翻证的问题上直接与对方交锋,而是通过出示其他证据,展示案件的证据锁链,将案件总体上的事实说清,孤立对方翻供、翻证的内容和理由,使其不攻自破。

第六,运用再生证据遏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犯罪分子在实施反侦查、反追诉活动时留下的各种痕迹,形成一些能够证明犯罪情况的证据材料,我们称这些证据材料为“刑事再生证据”。

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再次形成的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时原本没有,在案件发生后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基于特定的目的而进行各种活动形成的证据。根据再生证据形成的具体目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再生证据分为伪证性再生证据、毁灭性再生证据、刺探性再生证据三种。下面结合工作实践,笔者就如何应用刑事再生证据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p副标题e

1、注意运用伪证性再生证据揭露犯罪事实真相,防止犯罪分子蒙混过关。伪证性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在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胁迫利诱证人作伪证过程中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实践中,发现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时,办案人员要尽量在第一时间里获取其串供、制作伪证等的证据,并要适时运用这些再生证据,使其无法自圆其说,抗审不能得逞。

2、注意运用毁灭性再生证据,弥补案件中原生证据的不足。毁灭性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在隐蔽、转移、销毁罪证或转移赃款、赃物过程中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利用再生证据的反证性,一旦掌握犯罪分子毁灭、篡改证据的事实,就可以反证其狡辩和翻供事实的不真实性,从而提高原生证据的证明力。

3、注意运用刺探性再生证据,收集和发现新的线索,深挖犯罪。刺探性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在询问举报人、知情人过程中,刺探侦查秘密、情报时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通常犯罪分子都渴望了解办案人员是否掌握其犯罪证据的真实底数,以便谋划反侦查的对策,因此,他们多会四处活动,探听被调查的情况,极力想办法掩盖犯罪事实来干扰办案。办案人员可以利用犯罪分子的这一心理,将计就计,运用刺探性刑事再生证据巩固原生证据并借机深挖余罪。

当然在翻供翻证的案件中,也还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寻找对策,对症下药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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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的审查判断

1.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

对待被告人翻供,我们首先要分析被告人为何要翻供,其翻供的目的是什么。综观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心理因素。

第一,侥幸过关的心理。这类被告人迫于审判压力或认为自己所犯罪行已被审讯人员掌握,为求得宽大处理而作了有罪供述,但由于有些审判人员缺乏审讯艺术而被被告人发现自己所犯罪行的证据材料尚未被审讯人员掌握,翻供可以蒙混过关,便进行翻供。第二, 后悔的心理。这类被告人因不了解法律在数额上对量刑的规定,从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供述的受贿数额只相差很小的数字就能被降格处理时,便进行翻供。

2.审查是先有被告人供述还是先有证据材料

审查是先有供还是先有证,是 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法。如果是先有证后有供,被告人是被逼、被诱而供,由于其没有真实的作案经历,故而对犯罪过程的叙述只能靠审讯人员的提示,审讯人员未掌握的情况被告人便供不出来。如一盗窃案,被害人为了使公安机关引起重视尽快破案,将家里只失窃现金800元及西装一件,报案时说成除失窃现金800元外还失窃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而西装未报案。

审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采用逼供和诱供的方法,被告人因有畏惧心理,故承认了盗窃现金、金项链和金戒指的事实,对审讯人员未掌握的西装未作供述。因此对先有证据材料后有被告人供述的,应严格审查,防止逼供诱供和顺杆爬现象的发生。

如果审讯人员在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先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根据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这种口供和根据口供所取得的证据一般比较可靠。如李某杀人案,李某供述杀人后将凶器铁条抛于井底,将血衣扔于芦苇滩,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提取了上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比较隐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供述前亦无法掌握,更无法进行诱供,因此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

3.通过对原供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

被告人的 口供,在历史上曾被视为 证据之王,有供必定,无供不录。在科学发达的今天,人们对口供有了较为客观的认识,即口供的证明力最强,但口供的虚伪性也最大。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原供和翻供都要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原供是否属实。要审查原供的真实性,就必须看原供是否明确具体和前后一致,如果被告人原供明确具体,能说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等具体情节,并且前后多次供述的内容一致,原供的真实性就大。反之,如果被告人原供抽象笼统或者模棱两可,叙述不出具体情节,并且反复较大前后矛盾的,就说明原供有虚假的可能性。

其次,要审查翻供是否属实,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翻供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原供还是部分推翻原供。

第二,审查被告人原供的理由和现在翻供的理由,并审查这种理由的合理性。

第三,审查被告人在翻供时所提出的证明其原供失实,翻供真实的证据。总之,如原供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能够确认其真实性的,翻供便不能采信;反之,翻供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则原供就不能 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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