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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_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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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保险立法和司法都有指导意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自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此产生此一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

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防范,要求保险方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①调查分析承保的保险标的大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促使投保人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检查监督;

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

③与社会各方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④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方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⑤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投保方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

同时这一原则要求投保方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履行善意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当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外的危险情况时,投保方要及时通知保险方。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

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据此原则,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而保险方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投保方因施救产生的损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保险合同具有符合性(格式化)和射辛性(一方履行义务的偶然性)等特点,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即不互相隐瞒欺诈,以最大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其告知范围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 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 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

②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③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往往由保险法规定,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的人。此外,劳动关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

四、损害赔偿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当及时、准确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用于弥补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损害赔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内,遭受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时,才能得到赔付;

②赔付依据是被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按照赔付和损失等量的原则进行;

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方有施救义务,而保险方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④索赔要求提出后, 保险人应及时、 准确地核定损失额,与索赔人达成赔付协议,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

五、公平互利、自愿协商原则

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特点,必须最大限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合同订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一致;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保险价格应当合理。

六、近因原则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单因较简单,如果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给付;多因较复杂,主要有:

1.多因同时发生

如同时发生的都是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其中既有保险事故,也有责任免除的事故,保险人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此时两种责任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则双方协商决定赔付额。

2.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若主因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若后因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或合理的连续时,以前因为主因。

3.多因间断发生

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先后发生,多因之间不关联,彼此独立。保险人视各个独立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而决定赔付与否。

七、公平竞争原则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普遍的规律,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中标也面临着与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指在同等的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通过采用符合法律和商业道德规范的措施和方法,以实现其产品价值的一种市场机制;而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共道德,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为自己获得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了8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这包括:

①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服务;

③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④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者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⑤保险公司不得强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⑥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⑦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保险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的特征

1、技术性

保险业应收保险费总额与应付保险金总额不是保险公司人为的主观决策,而是根据大数法则对进行保险的危险进行概率测算,并最终实现收支总体平衡的科学决策。保险制度就是以此数理计算为基础构筑起来的一种技术结构。如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保险费不可分原则等,均体现了不可忽视的技术性。

2、社会性

保险是集合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少数成员因遭遇危险所受经济损失,最终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定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以全社会的力量来消除少数成员遭遇的危险,是保险的基本宗旨。因此,一方面,保险法特别关注对保险参加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定型条款限制保险合同,防止保险人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相对方的利益;在另一方面,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及破产,并确立保险利益,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强制性。

一方面,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公司的接管等确立了强制性规范。此外,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保险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突破了保险自愿的原则,强制要求特定的行业、特种财产必须加入保险。

保险法的相关定义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下一页更多精彩“保险法的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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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立法进程

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这此法规有些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为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特别法的范畴。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中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保险法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

1、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

2、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又叫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方积投保方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小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在这种保险持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4、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就社会保障所颁发的法令总称。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①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③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保险法的特征内容

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具有如下特征:

1、技术性

保险业应收保险费总额与应付保险金总额不是保险公司人为的主观决策,而是根据大数法则对进行保险的危险进行概率测算,并最终实现收支总体平衡的科学决策。保险制度就是以此数理计算为基础构筑起来的一种技术结构。如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保险费不可分原则等,均体现了不可忽视的技术性。

2、社会性

保险是集合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少数成员因遭遇危险所受经济损失,最终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定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以全社会的力量来消除少数成员遭遇的危险,是保险的基本宗旨。因此,一方面,保险法特别关注对保险参加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定型条款限制保险合同,防止保险人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相对方的利益;在另一方面,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及破产,并确立保险利益,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强制性。

一方面,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公司的接管等确立了强制性规范。此外,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保险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突破了保险自愿的原则,强制要求特定的行业、特种财产必须加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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