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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情节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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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情节较重的情况

一、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具、设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无法弥补的;

(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的;

(四)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的;

(五)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的有关管理规定,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滋事打闹,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和行车安全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列车、航空器,影响正常行驶的;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其他交通工具,时间较长或者造成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四)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或者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五、破坏选举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组织、煽动、策划破坏选举秩序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

(三)损毁选举公告、选票、票箱等物品,干扰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造成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策划、煽动他人实施或者结伙实施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活动中断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有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的;

(四)不听制止,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七、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采取积极措施,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p副标题e

八、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

(二)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两次以上,或者财物价值较大的;

(四)强拿硬要中小学生财物的;

(五)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九、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通信系统进行干扰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一、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实施并造成一定危害的;

(二)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十三、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危险物质数量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公安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指出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以收藏为目的,购买并携带管制器具的;

(二)营运中的出租车、长途车司机等为防身携带管制器具,无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五、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盗窃、损毁物品价值较小,危害不大的;

(二)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六、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沿线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七、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多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八、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经劝阻或者指出后不及时改正的;

(二)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九、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

(二)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毁等后果,或者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法》规定,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财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正常工作不能进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等。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非法制造。贩卖、带管制刀具,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拒不改正等。

3.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如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他人,虐待家庭成员等。

4.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偷窃、骗取,抢夺少量财物;哄抢他人财物: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如窝赃、买赃、吸食、注射毒品、倒卖票证、利用封建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拐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如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违反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告而拒不改正的。

7.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如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驾驶证;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酒后驾车等。

8.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分证管理。如涂改户口证件;不按规定申报户口、领取居民身份证,拒不改正。

9.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尚不够成犯罪的。

10.违反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1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相应的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这几个方面,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刑法规定的这几类犯罪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要严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相应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盗窃、抢夺、诈骗公私财物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在刑法中都有相应规定,但是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应的这些行为,只是数额比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民事侵权行为也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但是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其他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为,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事项,也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需要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分析行为的实质,正当防卫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违法的加害人实施的正当的反击;紧急避险行为人则是为了保全一个更为重要的利益,虽然牺牲了他人较小的合法利益,但在总体上仍属于有益社会的行为,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么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主要行为有:

1、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确定的以及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公共生活准则,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主要有: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的行为;结伙斗殴和寻衅滋事的行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行为。

(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这里的“扰乱”既有暴力的,也包括非暴力的。暴行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1、砸办公用具、门窗等物品,毁坏文件材料等。2、纠缠有关工作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1、起哄、闹事、辱骂。2、擅自封闭出入通道。3、占据相关场所和空间。在认定“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时,要注意区分单位职工因对内部利益分配、岗位调整等本单位内部问题的处理不满而采取的过激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带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但不足以影响单位工作正常进行,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事出有因,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改正错误、停止过激行为,则属于一般的错误行为,不应处罚。但如果屡犯不改,经常扰乱单位秩序的,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追逐或拦截他人行为。追逐或拦截他人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或许可,用追逐或拦截他人方式以达到个人特定目的,从而影响到他人正常工作或生活,限制他人人生自由,给社会正常生活与工作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行为。具体表现在未经他人同意情况下,以威胁方式或故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威胁到他人财产安全或造成财产损失,破坏正常经济秩序。

2、妨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妨害或可能妨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主要有: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行为;盗窃、损毁铁路设施的行为。

(1)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通告等规定性文件的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以及今年春节前国务院刚出台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等;不管是在危险物质的哪个环节,只要妨害了公共安全,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险,公安机关就有责任和义务予以处罚。

(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

枪支:包括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如手枪、步枪等各种军用枪支,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

管制刀具:根据公安部1983年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根据公安部1994年《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等,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但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

(3)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

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其中公共安全是主要的,因此将此种违法行为放在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这一节。同样,如果盗窃、损毁井盖等公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不管其价值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都可以构成犯罪,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山东省威海市的姜某、王某盗窃了一家医院门口的3个窨井盖。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将两人抓获后,经价格鉴定,3个窨井盖价值1100元,达到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依法对姜某和王某处以刑事拘留。移送起到检察机关后,检察院认为,姜某、王某明知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仍结伙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同时,姜某、王某偷盗窨井盖的路段位于医院门口,人员流动量很大,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更是显而易见。姜某和王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均已触犯《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检察院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另外,在苏州、新疆等地,也均出现过这样的案例。

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公民权利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一系列权利组成。其中人身权利是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侵犯人身权利行为是指故意侵犯公民身体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和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本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主要有: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猥亵他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强买强卖、强迫服务的行为。侵犯财产权利行为是指行为人侵犯了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为。主要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攫取公私财物,使被害人事实上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使其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一公民的人身自由,未经国家法定机构批准,任何人没有权利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如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对逮捕、拘留、拘传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对故意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以捆绑、隔离、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其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方式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情节轻微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实践中应注意为了紧急避险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使未经主人同意,也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如为了逃避违法犯罪分子的追击、伤害等,在没有得到住宅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依法执行搜查、逮捕、拘留等公务而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检查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是非法入侵他人住宅。

(3)威胁人身安全行为。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子弹、匕首等恐吓物等;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还有的行为人利用公开别人的隐私来威胁。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不管有没有后果发生,均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的手段获取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4)公然侮辱行为。公然侮辱他人的特征是侵犯特定的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公然,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第三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有侮辱行为时,被侮辱者是否在场,并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的,如以粪便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尊严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他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对言语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对他人的照片、画像进行涂划、玷污、践踏等。

(5)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

殴打他人行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针刺、放射性物质等方法实施伤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4、妨害社会管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本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主要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倒卖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制作、复制、出版、运输、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不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卖淫、嫖娼的行为;赌博的行为;吸食毒品的行为。

(1)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条例》为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所进行了职务活动在他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阻碍的特种车辆包括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等。并且是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3)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公安机关为了维护有关现场秩序可以设置警戒带和警戒区,如刑事案件的发案现场,交通事故现场,重大自然灾害、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现场,需要隔离的传染病发生、流行地,重大突发治安事件现场等等。此类行为中的行为人的动机并不一样,如有的是出于好奇而进入现场,有的是企图进入警戒区域取回自己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制造混乱等,行为人的动机并不影响定性,而可以作为处罚时考虑的情节。

(4)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或证明文件行为。如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学生证、警官证、上岗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某公司的工作证件等,均可以依照本项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二、《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用假证件购票将重罚

用假证件购票将受重罚使用伪造和冒用他人证件购买火车票的将受重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铁路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学生证、军人伤残证骗购车票的现象发生,即按照“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5)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行为。不遵守公安管理规定,为达到个人或其它特定目的,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公安或政府部门劝阻,给社会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的,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参与人员刑事责任。

案例三、上演“跳楼秀”要被治安处罚

本网讯近日,一名男子爬上南昌市一座42米高的高压线铁塔顶部,在闻讯赶来的武警消防官兵及好心群众的劝说下,这名在铁塔上呆了4个小时的男子最后自行爬了下来。当天,南昌市警方以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对这名男子处以治安拘留15天。今后,凡在公共场所静坐、下跪、呼口号、拉横幅、举遗像……乃至上演“跳楼秀”、“跳桥秀”等扬言自杀自残的,将被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记者从南昌市公安局获悉的。

南昌市公安局近日发布《关于严禁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阻塞道路交通的通告》称,有下列六种情形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国家机关及周边地区和公共场所静坐、下跪、呼口号、拉横幅,举遗像、穿状衣、展示和散发状纸,聚众闹事的,或者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阻断交通、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在信访接待等机关和公共场所扬言自杀自残的;在公共场所扬言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杀人、绑架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等媒体或其他形式散布不实信息的。

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任何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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