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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规定规定了哪些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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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

(1)受到减持限制的特殊主体范围。

根据《减持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受到减持限制的特殊主体范围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这与以往的规定及18号公告是一致的,除此之外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不受《减持规定》的约束。

(2)区分拟减持股份的来源。

明确了《减持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减持规定》,但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除外。

(3)遵循“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设置大股东减持预披露制度。

《减持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需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

本条仅针对集中竞价减持设立预披露制度,对于大宗交易转让的披露未作规定,相信不受影响。

另外,根据《减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本条规定的质押信息披露较之以往规定更加苛刻,是看身份不看数量的,过往规定以深交所主板的上市规则为例,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年修订版)第11.11.4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即以往规定主要看股份数,5%以上的股份质押才需要信息披露,《减持规定》改成了看股东身份不看数量,极端情况意味着即便大股东只有100股股份被质押了,上市公司也要公告。

根据《减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大股东和董监高减持股份受到《减持规定》的约束,但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故通过二级市场举牌的主体可不遵守《减持规定》的限制。另外,根据《减持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除交易所买卖、协议转让外,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故除就来源上区分二级市场举牌买入股份不受约束外,其余规避手段基本被堵死。

(4)根据各种股份转让方式对市场的影响,划分不同路径,引导有序减持。

《减持规定》在针对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设置减持比例的同时,为其保留了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多种减持途径。

(5)完善对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约束机制。

一方面,为切实强化大股东对公司、中小股东所负责任,《减持规定》从上市公司及大股东自身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两个角度设置限售条件。

根据《减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本条对减持划分了不同路径,即针对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设置减持比例(三个月不超过百分之一),但大股东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多种减持途径不受数额限制。另外,对于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也没有设定数额限制,但如董监高身份与大股东重合的,仍应遵守该限制。

另一方面,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减持规定》从董监高自身违法违规情况的角度,规定了不得减持的若干情形。

根据《减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减持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合前述规定,禁止减持的情形包括:

(1)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等在特定期间的,则所有大股东都要“连坐”,均不得减持,但董监高减持应不受影响;

(2)大股东或董监高自身出现禁止减持情形的,不得减持。关于本条是否会导致某大股东(或某董监高)出现禁止减持情形,是否影响另外大股东(或董监高)减持呢?我们理解,大股东(或董监高)应只对其自身负责,此种情形下不得“连坐”,即其余未出现禁止减持情形的大股东(或董监高)的减持不受影响。

(6)强化监管执法,督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合法、有序减持。

一者,《减持规定》设置“防规避”条款,专门遏制相关主体通过协议转让“化整为零”、“曲线减持”。再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减持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从证交所自律监管和证监会行政监管两个层面,明确了监管措施和罚则。

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的法定减持限制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窗口交易的例外。

作为《证券法》第47条规定的“窗口交易”的例外,在年“股灾”期间,证监会和交易所均发布了相关例外规定,内容大同小异,以深交所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340号)为例,该通知规定:

一、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内累计跌幅超过3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增持本公司股票且承诺未来6个月内不减持本公司股票的,不适用本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第十九条,《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15条、第4.2.21条、第4.2.22条,《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17条、第4.2.21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17条、第4.2.18条、第4.2.19条的规定。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不受本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四章第四节有关“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2)关于董监高可减持股份数量计算的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6条、第7条及第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年12月28日,深交所通过《投资者服务热线专栏》(第298期)就董监高的减持做了一道“数学题”:问:上市公司董监高持有的股份都有锁定期,上市满一年后每年转让不超过25%,因权益分派导致持股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请问这个“同比例”具体如何计算?例如:某高管上年末持有2000股,3月1日减持了200股,剩余1800股,9月1日公司进行1:1转增,该高管持股变为3600股,9月1日后该高管当年还能减持多少股?答:根据现行规定并以问题所述数量为例,该高管当年尚可减持的数量为:【(2000*25%)-200】*2=600股。

(3)关于董监高间接持股减持限制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此外,根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第5项的内容,《规则》中的“持有”以是否登记在其名下为准,不包括间接持有或其他控制方式,但在融资融券的情况下还包括登记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如按照上述规定的文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并不包括间接持股。

经查询相关案例,在原湘鄂情(002306,现代码已更名为*ST云网)控股股东减持事件、南国置业(002305)控股股东兼董事长许晓明、股东许贤明的减持事件中,高管转让间接持股超过25%都没有被认定为违规,当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自愿承诺其间接持股也进行限售的除外。

年10月27日,深交所通过《投资者服务热线专栏》(第290期)对这一问题也作了解答,似乎默认了间接持股不受限的观点。

即,问:上市公司董监高通过资产管理计划配资持股,是否受董监高每年减持比例不得超过25%的限制?如果受限,是资管计划内所有股份都受限制还是董监高所持份额的相应比例受限?

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减持所持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其所作出的承诺。资产管理计划中股份是否受限,视该资产管理计划具体情况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作出的承诺而定。

控股股东与股东减持规定的内容

上交所年7月22日晚间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事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业内人士预计,深交所近期也将发布这类意见稿。

减持意见稿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者持股5%以上的股东,若预计未来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方式单独或者合并减持的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的,应当在首次减持前3个交易日,通知上市公司并预先披露其减持计划。

之前,华丽家族(600503)等一些上市公司因违规减持受到了交易所的批评处分,有券商人士表示,正是因为之前有股份上市公司打政策擦边球,并出现违规减持的情况,对投资者造成了利益损害,上交所等监管部门才会明确发文对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减持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保护中小投资者。

一、关于大股东减持方式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第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第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二、关于大股东减持信息披露

1、《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第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3、《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 1

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5、关于督促上市公司股东认真执行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规定的通知

(一)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二)持有、控制公司股份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每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于该等事实发生日的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三)上市公司股东在一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接近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时,应及时通报上市公司及其账户所在会员单位。

三、上交所年7月22日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事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者持股5%以上的股东,若预计未来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方式单独或者合并减持的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的,应当在首次减持前3个交易日,通知上市公司并预先披露其减持计划。

相关股东未披露减持计划的,任意连续6个月内减持股份不得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大股东减持规定

相关股东按照减持计划减持股份,每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减持股份。

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股东不得增持该公司股份。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减持计划实施完成后,自最后一笔减持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 

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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