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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违约纠纷案件管辖相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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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违约纠纷案件管辖相关问题浅析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依法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比比皆是,主要表现有:


拆迁违约纠纷案件管辖相关问题浅析

(1)被拆迁人接受补偿或者安置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

(2)被拆迁人先接受补偿或安置履行搬迁义务后又反悔;

(3)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拒不接受补偿或安置,也不履行搬迁义务;

(4)被拆迁人搬迁、拆除后,拆迁人拒不履行补偿及给付义务或兑现产权调换房屋义务。

对于当事人的违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该项内容是对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修改。按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拆迁直至强制拆迁。

而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政府的行政权不能介入,只能由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可以说,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于排除行政机关不当的公权力干预、保护当事人在拆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与平等,具有积极意义。

但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拆迁案件法院的民事先予执行权,该规定违反了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4年12月召开了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依法制止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城市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原则上不先予执行。”

应当说,曹副院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拆迁的先予执行所持的态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民事先予执行属于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通过行政法规授予人民法院拆迁案件的先予执行权有立法越权之嫌疑。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情形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和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解释为: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可见,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大都是针对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拆迁人希望通过先予执行达到尽快拆迁的目的显然不是民事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原意。同时,人民法院审判首先必须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虽无权否定,但对违反上位法的条款可不予适用。

因此,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要慎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的标准和立法原意去衡量。但法院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必须强制执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但也应当在给付补偿(含推定补偿)或者兑现安置之后才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拆迁。

当事人除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之外,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仲裁的救济方式。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确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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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意义

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拆房、搬迁、还建等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近十多年,各地制定了许多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991年3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标志着城市建设走上了依法拆迁的道路。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杨在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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