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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能否同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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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认定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单方取消施工内容和削减合同价款,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随后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发包人构成根本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2300万元)的15%,即345万元(2300万*15%=345万);同时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为按实际计算。现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二审法院仅认定了承包人的实际损失,但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承包人认为:双方自由约定违约金最高为合同价款的15%符合行业惯例,法院应予以支持,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条款,违约时二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金:"甲方违约,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5%;乙方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已收工程款的0.5%,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5%。"第三款:"损失计算方法:按实际计算"。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可以得出: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与违约金约定属于并行的违约责任。

2.本案中发包人应依双方约定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同时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主要理由在于:

1)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

2、仅赔偿实际损失有失公平,也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既赔偿损失又支付违约金的本意。

纠纷观察

违约金条款和赔偿实际损失条款是合同中的常用条款,但是对于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条款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争议较大,争议本质在于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违约金适用条款,但是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规定。

部分观点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根据实际损失可以主张调增或调减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最高院认定违约金与赔偿实际损失是并行的责任关系,即守约方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这对于遏制恶意违约,鼓励合同履约,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违约金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 少。但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违约金功能

一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二是补偿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三是制裁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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