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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难以明确时谁为火灾损失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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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难以明确时谁为火灾损失承责?

【案情】

金湖县塔集镇的原粮油厂为封闭院落,原经营者杨某某因欠债去向不明,院内存放有原告的面包车,被告张某某大量家俱、沙发、床垫,被告谢某某的油菜秸杆、毛毯等物,且院内无任何消防设施。 年6月20日上午十时,被告张某某在院内焚烧的菜籽壳,在未确认火是否彻底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院内无其他火源,焚烧痕迹直径约50厘米,当天下午被告谢某某先是发现原处冒烟未予理会,后在在距焚烧点3米的油菜秸秆处发现明火并立即扑救,救火过程中用叉子拍打火场,引燃其他物品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张来巧的面包车和被告张某某部分家俱、床垫等物品被烧毁。面包车鉴定价值为32000元。原告认为焚烧菜籽壳的遗留火种引燃其他可燃物发生火灾,被告谢某某救火不当,均存在过错,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消防机关的勘验结果及目击者陈述,被告张某某在火灾隐患严重的院内使用明火具有违法性,焚烧菜籽壳距离起火点较近,焚烧菜籽壳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确认这一事实,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部分即65%,计20800元。被告谢某某是为避免大棚内多方财物被烧毁而进行灭火,是见义勇为行为,其作为年龄近八十岁的老人,在惊慌之下用叉子拍火的行为不具有重大过错,不因此承担责任,但是其摆放大量可燃物,发现冒烟后未移动油菜秸杆,最终其摆放的油菜秸杆最早发生明火并促使火势增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其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25%即8000元。

原告将面包车停放在消防安全隐患严重且过道狭小的大棚内,未尽到对自己财产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3200元。

【评析】

一、火灾事故中高度可能性原则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而作为共同责任人的被告张某某在火灾隐患严重地方使用明火焚烧菜籽壳,在未确认火是否彻底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严重违反了火灾预防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该厂房为封闭区域且无其他火源。由于无法查明事发当日的客观真实情况,那么只有严格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探索到的法律真实情况裁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判断,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未明确消防义务的,各个管理人消防责任的具体划分。

1、场地所有人未授权提拔他人使用时不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在所有权与占有、控制分离的情况下,消防义务实际上是占有和控制人的责任,与所有权无关,即占有与控制决定责任。在本案中,该厂所有权人杨某某早已去向不明时,占有人未经授权而占有该厂场地的,属于无权占有,该厂的所有权人失去对厂房的占有和控制,其不应承担责任。

2、未明确消防责任人时,各个使用场地的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义务。占有人利用场地存放物品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占有人在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的同时,保证不对他人的财产安全产生危险,因此具有谨慎防范火灾发生的消防义务,这既是消防法规定的义务,也是民法中相邻权的要求。因此所有场地使用人均具有管理责任,都属于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法律规定的是科学和理想状态,而在本案中该隐患严重的场地被多人占有使用,既未明确消防职责,也未明确消防责任人,在广大农村并不鲜见,甚至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此时,原告张来巧、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等三名使用人都是管理人,都应当承担预防火灾的责任。

3、未明确责任人时,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当场所没有具体责任人时,如何承担仍无法律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大家共同一个场地,每个人却占有不同的空间,由于没有具体责任的划分,各扫自家门前雪的情况,应当是一种普遍状态,但这显然不能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每个使用人在做好自身占有和控制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的同时,还要做好共用地方的消防安全并协助他人做好其占有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具体来说,应当根据占有的空间、摆放易燃物品的多少、是否占用消防通道、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也就是说,各个使用人的责任判断标准为以其是否做好占有范围内的消防工作为主,是否尽到对整个场地火灾预防职责为辅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某摆放易燃物品最多,占有空间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严重违反消防法使用明火最终引起火灾,因此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65%;谢某某摆放易燃物品多且也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发现冒烟未及时采取措施,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25%;原告张来巧将车停在隐患严重且不容易移动的大棚内,承担一定责任,即损失的10%。

4、救火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具有重大过错时,不承担责任。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谢某某为了维护多方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参与救火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在惊慌之下用叉子拍火的行为不具有重大过错,为了鼓励大家践行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法院认为即使作为管理者,被告谢某某也不因救火过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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