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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赠与的不同解决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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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赠与”的不同解决之路

案例一:恋爱完结,送出手的宝马车难再还

热恋中的小李出手阔绰,将一辆价值近三十万元的宝马车赠与女友阿芳,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为表忠心,小李将宝马车过户到阿芳名下,但最终未能赢得美人心。

2010年9月,在小李将宝马车过户给阿芳后不久,两人因贷款买房的事闹翻。分手后,小李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欲向阿芳讨回宝马车,但被阿芳拒绝。多次讨要未果后,小李将阿芳诉至法院,以赠与协议签订时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返还宝马车。小李称,签协议时以为阿芳会和自己结婚,但现在看来阿芳只是为了将宝马车套到手,并未打算跟自己结婚,遂起诉双方赠与合同无效,宝马车予以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李与阿芳签订的赠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不仅实际交付了赠与物,并且办理了宝马车的权属变更登记,车辆现在的所有权人已经为阿芳,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先养后弃,不履行义务赠与可撤销

为了妥善安排自己的晚年生活,无子无女的杨老太决定将老伴生前留给自己的一套三居室住房赠给外甥徐某,并由徐照顾自己今后的生活。

2010年7月,杨老太和外甥徐某签订了一份附扶养义务的房屋赠与协议,写明徐某照顾杨老太日后的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杨老太则将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路的一处三居室赠与徐某。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徐某对杨老太还比较照顾,但毕竟双方在生活方式、理念方面多有分歧,渐渐有了矛盾。徐某觉得杨老太倚仗着赠给自己三居室的“恩惠”,就凡事都对自己颐指气使;杨老太觉得徐某得到房屋后就对自己关心不够,照顾不周了。随着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徐某索性对杨老太不闻不问,致使其生活状况日益窘迫。于是,在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半年之后,杨老太将外甥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杨老太与徐某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受赠人徐某未能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扶养义务,赠与人杨老太有权撤销赠与。

法官讲法:

这两个同为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判定的结果为何截然不同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并不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就成立。

上述两个案例中,无论赠宝马车还是赠三居室,签订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并无受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的赠与合同都是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案例一中,小李虽然诉称自己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但合同并非附义务合同,即双方签订赠与宝马车合同时并未以结婚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相反,案例二中杨老太与外甥徐某之间的合同却是附义务合同,正是因为徐某后来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扶养义务,因此赠与可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虽然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并不存在等价有偿关系,但合同可以附随义务。即,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的同时要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具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样三种情形之一时,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案例二中,受赠人徐某因与赠与人杨老太发生矛盾而不尽扶养义务,因此杨老太可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撤销权”。值得一提的是,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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