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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债务需要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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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债务需要共担

田锋(化名)和潘艳(化名)共同经营着一家商铺。李女士和这二人因为生意上的关系,平日里素有来往。田锋、潘艳、田锋的父母、田潘二人的孩子都在一起住。而田锋、潘艳之间也是互以夫妻相称。大家一直认为田锋、潘艳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007年2月,出于朋友关系,田锋向李女士借款4万元。后应李女士的要求,田锋为李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据。在这份借据中,田锋允诺每月还款1万元。但经李女士几番追索,田锋实际仅还款5000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这时,田锋又搬离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心急如焚的李女士只得来到法院起诉了田锋,并以田锋之妻的名义一并起诉了潘艳。

在法庭上,潘艳辩称,我和田锋不是夫妻关系。田锋所欠李女士的债务与我无关,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潘艳和田锋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

法院审理查明,潘艳与田锋自1994年7月16日起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虽然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月20日为潘艳和田锋出具了有关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但有证据证明,田锋向李女士借款及出具债条时,田锋与潘艳仍为同居关系。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潘艳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潘艳与田锋共同偿还拖欠李女士的3万余元借款。

潘艳在接到判决后,十分不解:“我与田锋没有登记结婚,就算我与田锋仍存有同居关系,也不能就此认为我应该履行偿还义务啊?凭什么让我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我太冤了!”

法官释法:

之所以判令同居人潘艳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其一,潘艳与田锋自1994年7月16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实以后,未经合法登记,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而不能成立事实婚姻。

其二,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属于司法机关,其所出具的关于解除潘艳和田锋同居关系的协议内容,不具有正式司法文书通常所具有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只是普通证据,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

其三,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入不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

其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双方或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依据上述判断,潘艳与田锋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故而潘艳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田锋在二人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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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法律保护

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其他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的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认定为非法同居,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抚养的具体情况处理,对于有配偶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另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做出判决。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有配偶关系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答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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