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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认定及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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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认定及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4日,孙X林、盛某、秦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平均出资购买高坪区某市场营业楼。2005年4月21日,三人以50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楼,并接手经营至今。孙X林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将此商业信息告知了其弟孙X武,引起孙X武的兴趣,孙X武将部分资金交给孙X林,挂在孙X林名下参与投资。盛某、秦某对孙X武参与投资一事知情。2006年2月17日,孙X林突因车祸死亡,其妻林某与孙X武产生纠纷。孙X武于是将盛某、秦某、林某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确认合伙出资金额为433333元。被告盛某、秦某对原告诉请确认其为合伙人并无异议;被告林某则辩称原告并未参与投资。

【裁判结果】

经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X武参与投资一事,盛某、秦某当初知情,且盛某、秦某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无异议,参照隐名合伙理论,应认定原告与孙X林、盛某、秦某经营的事业构成类似隐名合伙关系。本院遂判决确认原告孙X武系合伙人,并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其出资额为x元。

【评析】

隐名合伙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具名合伙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利益,但不在有关合伙协议、登记中记明自己为合伙人的特种合伙。据考证,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由于其一方面能够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人往往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投资人不必直接参加管理,因而能够吸引投资客,达到快速大量筹资的目的。尽管隐名合伙存在一些弊端,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相关登记,不便于监督与管理;隐名合伙人常借此转移财产,偷逃税务债务,甚至洗钱,但迄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规定了隐名合伙。

当下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隐名合伙现象,但现有法律中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应否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亦有人反对。反对的理由略谓:1、若肯定隐名合伙,将会给党政机关人员经商打开方便之门,同时为获取不义之财人员转移财产提供合法安全的渠道,给侦办此类案件带来困难。2、隐名合伙人往往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与责任有限需以公示为前提严重悖理。笔者以为,腐败现象的滋生与隐名合伙制度并无必然联系,相反地,确立、规范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具体到本案,合议庭基于以下因素:

1、原告孙X武参与投资一事证据确凿,且因兄长孙X林未参与经营,自己一直参与经营至今,盛某、秦某当初知情;

2、盛某、秦某对孙X武诉请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无异议,法院如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不会给合伙带来困境;

3、原告孙X武不属于禁止经商的党政机关人员等;

4、本案中,除原告曾挂在其兄孙X林名下参与投资,无其他类似情形;

5、被告林某等属原告之兄的继承人,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有利于钝化矛盾,简法护民。

本院遂参照隐名合伙理论,依法判决确认了原告的合伙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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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特征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如果出资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资但不分担损失,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被称为“狮子合伙”。

3、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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