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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中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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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中的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不论作用如何,只要最终的结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基本上都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并不合理,应区别对待。

合理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前提就是对共同犯罪人正确分类。对于如何为共同犯罪人分类,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折中分类法解决此问题,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类。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样存在上述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分别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处罚的基础是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处罚的基础是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后参与进来的承继共犯,其只应该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不应该对先前发生的行为负责。

同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仅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的危害性差不多,可以参照聚众斗殴罪的有关规定。如:A纠集B、C、D去无故殴打E,其中D负责开车,C到现场后没有下车,由A和B两人下去将E打成轻伤。如果不进行区分,对四人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打击面过大,会造成刑罚的滥用。

因此,本案应区别对待:A是纠集者和实施者,B积极参与殴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没有异议。但对于C和D,是否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C是被纠集者,且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属于一般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罪处理;D也是在他人纠集下,并将A、B、C送到现场,对于其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罚。这也符合《解释》第8条规定的精神。

二、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中一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并在此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实行过限问题。例如在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如果有行为人产生了故意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呢?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问题没有正式明确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是对某一危害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由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过限行为只能由其实行者单独承担刑责,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基本原则。

同时,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考察其它共同犯罪人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没有罪过,更谈不上责任问题。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知情,未参与,但也未尽可能进行阻止,可以认为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这就表明该行为并不违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当然,这种情况已不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的范畴,而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按照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该犯罪行为负责。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界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经常出现两种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厘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就应当对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予以区分:

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主观方面: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则“事出有因”。

3、客体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4、客观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对于律师而言,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进行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法定刑上来讲,寻衅滋事罪是五年以下,而故意伤害轻伤是三年以下,且故意伤害有和解的空间,寻衅滋事即使赔偿被害人,和解的空间也很有限,因为寻衅滋事罪还侵犯了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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