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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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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有哪些保证责任?

一、保证人的资格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叫做保证人,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债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称作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的资格,一船要求应具有行为能力和偿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担保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自然人可以为保证人,但自然人为保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债能力。

2、企业法人可以为保证人,但公司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以公司名义进行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保证合同有效。如电影发行公司、出版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4、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内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

5、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所说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联营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充任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文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有效。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白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

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13条要求保证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实务中认为: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该保证责任承担后,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往往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因此,应让保证人充分认识保证责任的意义,使其慎重考虑是否签订保证合同。

三、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保证责任以书面保证合同为依据,保证责任是建立在保证合同基础上的,只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责任一般就能成立。当然,保证合同又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以主合同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不能完全清偿债务为前提的,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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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作用:

保证人首先必须是排除主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保证人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设定的,它仅要求提供人的担保,而无须象抵押等其它担保方式要有具体的物、权利或者金钱才能提供担保,所以这种人的担保方式就要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否则将会失去保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自然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由其个人投资经营的、属个体性质的经营部等私有单位来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仍属自然人的性质,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可见贷款人与保证人系同一自然人,这种保证实际上系自贷自保,这就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使得保证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不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这其中固然有借款人为借出款项而投机取巧的因素,但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它在贷出款项时没有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要求保证人提供营业执照,而仅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即成立保证。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为了贷出款项,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法律或银行内部规定提供保证人,只注重有保证人这一形式要件,而不问保证人的实质要件,缺乏履行严格审核义务,不管保证人到底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到底有无工商登记有无主体资格,因此贷款人对这种情形的出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审核责任,而依《合同法》来看,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违反了注意义务,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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