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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物业费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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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物业费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1996年,家住南通的周先生和曹女士喜结连理。2003年,周先生购买了该市住房一套,产权登记的是周先生的名字。2008年,两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随后,当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时,两人互相推脱。多次催要无果,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两人一起告上崇川区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房屋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590.4元。

法庭上,周先生辩称,离婚后房产已经让给女方,没有理由再缴纳物业费;曹女士则辩称,产权证上没有她的名字,她不是缴费义务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先生系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曹女士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两被告具有拘束力。

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从未间断,两被告理应缴纳拖欠的物业费,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共有权利义务在共有物分割之前不终止

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介绍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据此,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费的法定缴费主体。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人原则上以产权登记为准,但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故而登记的产权人的配偶一般情况下也是房屋共同产权人,夫妻二人都是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主体。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周先生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让给了被告曹女士,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两被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现有的产权登记仍然有效,周先生依然是产权人并有义务缴费,被告曹女士虽然未显示在产权登记上,但鉴于婚姻法的规定对房屋也共同享有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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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

1.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解除

2.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

3.同时双方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又得以恢复

子女抚养关系

1.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故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对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5、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财产关系

1.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2.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男女一方婚前、或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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