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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再拍卖,原买受人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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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再拍卖,原买受人要承担责任吗

《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根据这一规定,拍卖标的的再拍卖,是指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能按时支付价款,或者不愿领受标的物,而在其同意下,拍卖人与之解除契约,而将拍卖物另行拍卖之行为。由于再次拍卖是因原买受人不履行合同所致,因而买受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对于拍卖中买受人应支付的佣金主要是根据拍卖规则应由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的有关费用,这一费用无论是否违约都应由买受人支付,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而对于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如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应由委托人支付,而在买受人不能履行义务而导致标的物再拍卖的情况下,则应由买受人支付,因为在此条件下,原拍卖物并未实际卖出,不能由委托人支付报酬,而在拍卖中拍卖人付出了劳动,这种劳动应取得报酬,这种报酬也只能由买受人来承担。

第二,支付第二次拍卖价款低于第一次价款之间的差额。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再次拍卖所得的收益,如少于原拍定价款的,因这种减少是由买受人违约造成的,因而他应赔偿前后两次拍卖价款之间的差额。

第三,支付再次拍卖所花费的费用。对于这一点,虽然在实践中不少拍卖都是这样做的,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故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主要是一部分人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再次拍卖的,原违约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前次拍卖的有关费用,再次拍卖的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因为在违约买受人支付第一次拍卖费用后,如第二次费用还由他承担,姑且不论他承担这一费用是否合理,但对出卖人来说,就意味着他委托拍卖可以不承担费用,这从道理上和法律上讲都是不合理的。为此,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这部分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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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再拍卖

再行拍卖的目的与初次拍卖一样,在于流转财产和清偿债务。再拍卖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竞买人出价低于底价;二是虽无底价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 “为出卖人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反对;三是已拍定的竞买人不按时支付价款致使拍卖人解除拍卖合同。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只要出卖人不撤回都应当进行再拍卖。

在强制拍卖中的再拍卖,只要有竞买人提出最高价,即使不能达到原确定预定的价额,或不能为债权人或债务人满意,也应为拍定表示,而不许再行拍卖。也就是说,强制拍卖以两次拍卖为限,尽管如此,为避免再行拍卖中拍定价额与原物实际价额相差悬殊,执行法院可决定将拍卖物作价交债权人承受……但在任意拍卖中,一般不适用两次为限的原则。因为任意拍卖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拍定与否的基本要件,只要本人愿意委托拍卖并按期支付委托费用,不管其提出多少次拍卖,拍卖人亦不得拒绝。

对于再行拍卖所得的利益,如高于原次拍卖的,超出部分亦应归出卖人;如少于原拍卖的价款及费用的,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的规定,由原买受人(原拍定人)补足差额。对于拍卖当事人预先缴过保证金的,如因拍定人未缴足价款再行拍卖时,拍定人预缴的保证金应于偿还本次拍卖费用及抵偿再行拍卖的差价损失以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后,应发还违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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