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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司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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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司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粉末成型设备、模架及自动化系统研发、生产的科技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甲公司通过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发布广告等形式,在建立自己的客户经营信息网络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薛某、吴某是该企业的职员,分别担任副总经理、物流部副部长职务,入职时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应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资料等。2010年甲公司与薛某、吴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于是薛某、吴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乙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甲公司相同,在乙公司经常过程中,薛某、吴某使用了在甲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不正当地和甲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薛某、吴某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薛某、吴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另外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特征:1、秘密性 2、价值性、3、实用性4、保密性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还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结合本案,甲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且这些客户名单能给甲公司带来现实的商业价值。虽然客户单位名称均为公开信息,但面对如此众多的客户信息,如果没有人员提供明确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是无法从现有的无数选择对象中间获得这些特定的供销企业,或者说需付出极高成本。另外,甲公司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与薛某、吴某签订了《保密协议》。

综上,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成为商业秘密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薛某、吴某离开家公司后,利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不正当地和甲公司进行市场竞争,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甲公司的经营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规范企业对外交流流程、制度规定;制订保密制度;与交易对象签订保密合同等措施。

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1、非公开性

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2、非排他性

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3、利益相关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期限保护

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侵犯商业秘密具有几种表现形式,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这几种表现形式都是什么。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上述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所以法律将这种行为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来对待。

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怎么赔偿承担什么责任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其相关法律依据只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外,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措施,主要可追究民事、行政责任,严重的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既可以选择按照侵权也可以选择按照违约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1、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为:

(l)消除危险;

(2)返还财产;

(3)排除妨碍;

(4)赔札道歉;

(5)停止侵害;

(6)损害赔偿。

2、违约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为:

(1)要求继续履行;

(2)承担违约金;

(3)赔偿损失等。

如同时牵涉到第三方——对信息加以实际利用的一方,这时第三方如是明知是非法获得仍然对该信息加以利用,则应与窃取商业秘密或滥用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牟取利益的侵权人一同构成侵权,企业可将该第三方列为共同被告。

3、证据的搜集:

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要非常重视有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企业先前制定的内部规章、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以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和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都可以成为企业手头掌握的证据,并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4、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若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性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所以,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对于因职务行为而接触企业秘密的国家公务人员,应当认为保守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出现其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时,企业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诉讼;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三)刑事责任如因侵犯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我国《刑法》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该罪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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