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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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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有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责任年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受到处罚的必要条件。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才能成为行为的责任主体。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受到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这一规定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任年龄阶段作了明确的划分:

1、负完全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承担全部责任。

2、负不完全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以违反治安行为的主体追究违法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相对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同一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3、完全不负责任的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而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即免除违法责任的年龄阶段。

认定违法责任年龄,应以实施违法行为时为准。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能力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能力,即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一般人来讲,只要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即应视为具备这种责任能力。但是,也有一部分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因为精神疾病或生理缺陷而在一定条件下不具有责任能力,因而不承担违法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具备责任能力,不承担违法责任,不予处罚。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如果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时候,也就是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处于发病期,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就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监护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非法财物、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予以收缴、追缴。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即,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是部分生理机能丧失的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生理缺陷,使其辨认事物、接受教育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受到影响和限制,其有生理缺陷的生理器官感知外部的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即丧失认识能力,或者虽能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但由于生理缺陷,控制自己行为的功能发生障碍,从而导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因此,对这类人员,从总体上说,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减轻,而不是“应当”。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时,要结合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将所谓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这里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是指生理醉酒。醉酒的人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这种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醉酒前可以预见的,也就是说,醉酒的人在喝酒前,可以意识到过多饮酒会出现麻痹神经、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后果,完全可以少喝或不喝,以避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醉酒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病理醉酒即因醉酒而致短暂性精神障碍。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病,由于这一病理性精神障碍的作用,行为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这种情况不属于这里所述的“醉酒的人”。

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

根据2005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政策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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