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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盗刷银行违反存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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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盗刷银行违反存款合同

【案情】

原告孙某于2009年3月12日在被告某银行山东省五莲县支行营业部开设个人银行帐户,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一存折一银行卡。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业务得知存款余额少了82376元。原告遂向五莲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侦查, 年3月14日16时25分,一男子持一卡在山东省诸城市某金店刷卡82376元,该男子消费单签名__成,所消费82376元是从孙某银行卡内支付。通过调取孙某单位录像,孙某于年3月14日下午14点至17月45分在单位上班。孙某的存折、银行卡均未丢失。

【分歧】

对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凭密码支付存款,而密码只有孙某本人持有,银行不知道储户密码,故存款丢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银行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责任,故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某银行五莲县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孙某存于银行卡内的资金,交存于银行,由银行控制管理期间被他人盗刷消费,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对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存在故意、过失和过错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近年来,银行卡被克隆盗刷的事件屡有发生,且手段层出不穷。面对大量的“克隆银行卡”纠纷,各地法院对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划分并不统一,判令银行不担责任、承担部分责任或承担全部责任的都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严重。此类案件争议集中在银行卡密码的泄露上,按照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要让法院主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拿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密码没有泄露、自己的银行卡被克隆,但持卡人根本无力提供这些证据。另一方面,“克隆银行卡”的犯罪成本特别低,笔者在百度搜索“银行卡”三个字,共有数千万条内容,且绝大多数是销售克隆银行卡设备的内容,一套制卡设备仅售4000---7000元,包括磁卡读写器、采集器、空白卡、卡口磨具、光盘、微型高清摄像头、操作说明书等。

法律是用来平衡社会关系的工具,法院在实际审判中如果单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势单力薄、处于劣势的持卡人往往会败诉。所以,面对日益猖獗的银行卡被克隆盗刷的案件,人民法院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即由银行方面证明持卡人存在过失、所刷卡系本卡而非克隆卡,持卡人方才承担责任,否则,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增加银行方面的举证责任,促使银行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增加科技含量。

随着盗版技术的升级,克隆银行卡变的越来越容易,对此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既能切实保护持卡人的利益,也会倒逼银行主动提升银行卡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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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盗刷银行违反存款合同篇1

(一)保管合同说。

该说认为,存款人将货币交给存款机构保管,存款到期时存款机构将所保管的货币交还给存款人并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该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37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当寄托物为金钱时即推定为消费寄托。“惟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将存款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的观点,不仅有词源学相佐证,还符合普通公众关于银行存款归属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这种观点在银行发展的渊源中也能找到根据。因为存款“存”进去,又“取”出来,确实与财物保管活动极其相似。

但存款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存在本质的区别:

1、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转移财产的占有权,保管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并不发生转移,仍归寄存人所有;而存款合同本质特征则是存款人将货币交给存款机构即该货币的所有权依法转让给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保管合同即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当保管关系是有偿时,寄存人则应当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而存款合同关系是有偿的,在存款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存款人向存款机构支付“保管费”,相反是存款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

3、保管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

4、保管合同因寄存人寄存的是“不可替代物”,在保管合同到期时保管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存款合同的标的物——币则是典型的种类物,存款机构仅需将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货币及利息返还给存款人即可,而无须返还原物。

(二)借贷合同说。

该说认为,存款人将一定的货币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对该款可以使用,期满或存款人取款时存款机构负有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并支付利息。他们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即贷与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当客户将款项存人银行时,严格说来他并不是将货币“存人”银行,而是将货币“贷给”银行。借贷合同又可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使用借贷是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借用合同。消费合同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有关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的区别,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在消费借贷,借用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惟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贷,则标的物之所有权均属于贷与人,须以原物返还。”消费借贷合同与使用借贷合同的区别,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为区分的依据。

借贷合同与消费借贷合同主要区别:

第一,标的物交付不同。使用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费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第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同。使用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消费借贷的所有权转移;

第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不同。

使用借贷的风险由出借人承担;但借用人没有尽应尽注意力除外,而消费借贷的风险由借用人承担。但我们认为,借贷合同与存款合同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差异。对于存款机构而言,只要没有客户的请求,存款机构无须也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换句话说,存款机构没有主动消灭存款之债的权利。而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不以债权人是否请求为前提,否则将承担迟延清偿的违约责任。

(三)混合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有名或无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前提是存在有数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部分条款。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在存款人交付款项、存款合同成立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如下权利义务关系:存款人有义务将货币的所有权移转金融机构,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金融机构随时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本金,同时有权利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利息金融机构则有权利获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有义务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偿还存款本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动机的存款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同质的,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将存款合同界定为“混合合同”。

我们认为,从存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币的特殊性考察,存款合同应该属于消费寄托合同。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一般来说,存款人确有寄托保管货币价值的目的。同时,从银行业的起源看,银行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金匠或者银行家为顾客保管金银的习俗。另外,无论是汉语的“存款”,还是英语的“deposit”,都有寄托保管之意。所以,存款确有寄托保管的因素。这也是银行对小额存款账户收费的法理基础。

第二,存款合同具备消费寄托的所有法律特征: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存入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货币存人后,金融机构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融机构须随时或者到期偿还存人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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